(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F639**的货车,沿G105线从江西往连平县隆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105线溪山镇附近路段时,与正骑着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开回江西老家。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0日17时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月21日9时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电报给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某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