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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文平、池娟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文平,池娟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翔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查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平。被告池娟芬。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诉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平、池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融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6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保证)》,向中行吴中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7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由其为两被告向中行吴中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等。后其与中行吴中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其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金品家园18幢1408室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中行吴中支行向其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其为两被告向中行吴中支行代偿借款本金、滞纳金、罚息共计414592.41元。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将抵押物即金品家园18幢1408室房屋变卖后支付其代偿款245312.06元,至今尚欠其代偿款169280.3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169280.3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8月27日,以代偿款414592.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5428.33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代偿款16928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董文平、池娟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董文平、池娟芬与中行吴中支行签订《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保证)》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中行吴中支行同意向被告董文平、池娟芬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合同项下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对中行吴中支行的债务,由保证人原告中融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由中行吴中支行与原告中融公司另行签订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中行吴中支行与原告中融公司签订《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融公司自愿为《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保证)》项下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中融公司与被告董文平、池娟芬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融公司同意为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向中行吴中支行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同意提供不动产抵押的反担保措施,并承诺办妥反担保手续,中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董文平、池娟芬立即归还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还应支付代偿之日起四倍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文平、池娟芬提供抵押物作为请求原告中融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如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因不履行金融业务合同的义务,致使原告中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中融公司即有权对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金品家园18幢1408室房屋。该抵押权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董文平持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董文平逾期还款,中行吴中支行通知原告中融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代偿逾期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罚息等)414592.41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行吴中支行代偿414592.41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文平归还原告中融公司代偿款245312.06元。另,被告董文平、池娟芬是夫妻,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中融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保证)》、《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刷卡凭条复印件、要求代偿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中行吴中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聘请律师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向中行吴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等414592.41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追偿。原告与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中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董文平、池娟芬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按代偿款20%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董文平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代偿款245312.06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169280.35元及支付支付自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董文平、池娟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平、池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9280.35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78280.35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41459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16928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72元,由被告董文平、池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