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欧阳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来,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取得枪支持有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猎。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醴陵市泗汾镇枧上村阳祠组12号欧某某家中查获该鸟铳,并当场扣押。经鉴定,在欧某某处扣押的“鸟铳”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阳树仁、黄建花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28号物证鉴定书;5、搜查笔录1份;6、公安机关对欧某某的讯问视听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