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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师钦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城东外环路口时,与沿东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00)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重处罚,且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