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H1F5**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孙某某)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峪河路自来水公司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受伤(轻伤一级)、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当事人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及当事人唐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记录,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孙某某、马某某、景某某证言,唐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死亡证明信,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