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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雷与万振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万振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孙雷,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世新,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振武,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孙雷诉被告万振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孙雷及委托代理人白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振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孙雷与白乌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原告与白乌云办理了公证书。原告交付了房款7万元整,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北路育才一巷1-3栋2单元11号,建筑面积43.30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本溪市房产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孙雷的房屋所有权证,溪湖区字第2014050190号。由于被告万振武与原房主白乌云有过非法同居关系,现占该房屋不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倒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白乌云曾同居是事实,且双方在同居期间由答辩人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白乌云名下也是事实。2001年,答辩人因与妻子丁学芝感情不和睦,双方分居后答辩人与白乌云开始非法同居。同居时答辩人为了表达对白乌云的爱慕,也是应白乌云的要求将属于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15栋1单元1层1号楼房过户给白乌云,而后白乌云于2009年4月将该房屋出卖,又购买了现在所争议的即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北路育才一巷1-3栋4层2单元11号房屋。房屋买完后,答辩人一直和白乌云同居居住在这个房子里,直到2013年9月白乌云才离开此房屋,答辩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二、原告和白乌云恶意串通,肆意侵害答辩人的财产权利。原告和白乌云是亲情关系,即原告是白乌云的女婿。原本该争议房屋是答辩人与白乌云共同共有,但白乌云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就私自将房屋卖给了其女婿原告,严重的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三、答辩人并非赖在此房屋不走,答辩人是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中,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白乌云或原告能够将答辩人的房屋财产合理的分割给付后,答辩人可以腾出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孙雷与白乌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其主要内容是白乌云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北路育才一巷1-3栋4层2单元11号,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房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090111**号的私有房屋以70000元卖给孙雷,一次性付款,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孙雷。同日,双方到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2月20日,双方到本溪市房产局产权处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雷,房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40501**号。另查,白乌云与被告万振武曾系同居关系,被告现住在该楼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书(2014)本晟证民(01)字第935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40501**号、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雷与白乌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雷对该楼房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能侵犯,被告万振武占有该楼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系与白乌云共同共有,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北路育才一巷1-3栋4层2单元11号楼房搬出。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万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人民陪审员  关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