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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潘月、杨登山等与杨三、高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潘月,杨登山,赵连梅,高东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男,1969年5年1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山,又名杨喜,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梅,女,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登山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峰,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原告潘月,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被上诉人杨登山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杨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上诉人赵连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上诉人高东峰,原审原告潘月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三系个体建筑工匠,原告杨登山受雇被告杨三干活。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杨登山被安排到被告高东峰家建房。由于工人从地面上房顶没有直接的方法,被告杨三的领工董强就借用了被告高东峰的梯子。因梯子的长度只能到房檐的下部,原告杨登山在爬到梯子的顶端后,就用手抓着房子的墙沿外伸的壳子板向上,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原告杨登山于当日被送入汝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杨登山在该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登山出院,支付医疗费14414.9元。原告杨登山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月护理。2014年4月22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登山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35.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赵连梅有7个子女;原告潘月有责任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东峰将自己的住房交由被告杨三建筑,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登山作为被告杨三的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三作为雇主,施工设备不完备,在没有能使工人直接到达所建房顶的设备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梯子又长度不够,再加之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杨登山在劳动中遭受损害,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5%);原告杨登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梯子较短,在不佩带任何劳动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5%)。被告高东峰作为房主,与被告杨三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东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杨登山在汝南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4414.9元;(2)、误工费,原告杨登山为农村居民,2013年12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22日定残,共11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2647.09元(8475.34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杨登山住院19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杨登山伤情,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6)、鉴定费和检查费1035.5元,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按原告请求的1035元计;(7)、残疾赔偿金,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登山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应赔偿20年,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上述(1)-(7)项,共70340.21元,被告杨三赔偿75%,即52755.15元。(8)、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慰抚金为12000元,由被告杨三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连梅1936年12月21日生,应赔偿5年,其有7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75.34元计算,为1205.94元(5627.73元×5年×30%÷7人),按原告请求的1200元计算,被告杨三赔偿75%,即900元。原告潘月虽然55周岁以上,但因其有责任田,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三赔偿原告杨登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52755.15元;二、被告杨三赔偿原告杨登山精神慰抚金12000元;三、被告杨三赔偿原告赵连梅生活费900元;四、驳回原告杨登山、赵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登山、赵连梅对被告高东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潘月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被告杨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二原告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元,三原告负担1114元,被告杨三负担1665元。宣判后,杨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雇佣杨登山干活,不应对杨登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杨登山应承担主要责任,高东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登山未构成八级伤残;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准许杨登山追加高东峰为被告,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或发回重审;重新合理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高东峰将自己的住房交由杨三建筑,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杨登山跟随杨三干活,听从杨三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杨三发放,故杨三与杨登山构成劳务关系。杨登山作为杨三的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三作为雇主,施工设备不完备,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杨登山在劳动中遭受损害,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5%)。杨登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5%)。高东峰作为房主,与杨三系承揽合同关系,高东峰所建房屋为平房,杨三承建高东峰的房屋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杨登山所用的梯子系杨三的领工董强借用,高东峰并未强迫杨登山使用,杨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梯子有质量问题,故高东峰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对杨登山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登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杨三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杨登山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登山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杨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适当。杨登山在一审起诉杨三后,认为房主高东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庭审前申请追加高东峰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综上,杨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杨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