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职员,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8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明放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新组建的家庭,妥善处理彼此的矛盾,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就应积极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分歧依然存在,结合本院查明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