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纪文静与纪永刚、杨文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静,纪永刚,杨文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纪文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永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文萍,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文静与被告纪永刚、杨文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杰,被告纪永刚、杨文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夜,因为家庭矛盾,被告在胶州金仕堡健身房内遇见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并用热水泼,继而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上前拉架,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胶州市阜安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1326元(102元×13天住院期间)后又追加3060元(102元×30天出院后)、护理费1326元(102元×1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6060.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原告所谓的治疗费大部分是虚开的,不是治疗其受伤的药,而是其它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胶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被告打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胶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事项同上。证据三医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8857.12元及门诊单据三张,金额867.6元以及病历复印单据4元,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证据四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证据五公交票据6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0元。证据六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需要休养1个月。证据七,调取自阜安派出所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中记录的伤情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告就没有受伤。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亦不是治疗与本案相关的伤情,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车票都是连号,不真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个月不认可,申请鉴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首先找事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纪文静门诊医疗费867.6元合理,住院医疗费8857.12元中5557.12元是合理的,应用纳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的3300元是不合理的;误工时间30天合理。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纳勃”不是必须的,但并不等于是不合理的,该药是按照医生的医嘱开的。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五连号票据无法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二被告之侄女。2014年1月15日晚7时左右,原告纪文静与其母亲高绪英与被告夫妇在胶州市金仕堡健身会所内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进而对骂,相互殴打。从公安机关调取自金仕堡的现场录像来看,双方殴斗经过了互相对骂、推搡、厮打、追打到分开后继续对骂的过程。在整个殴斗过程当中,双方皆有主动殴打的情节。原告于殴斗当日晚10时40分至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肢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住院期间应用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门诊治疗花费867.6元,住院治疗花费885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涛护理。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29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录像等业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殴打的基本事实,故,二被告作为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应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的判断应从事件的起因、发展、结束过程,结合事件时间、地点及双方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亲侄女与小叔之间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反而从互相对骂、推搡、厮打、追打到分开后继续对骂,矛盾愈演愈烈。在整个殴斗过程当中,双方皆有主动殴打对方的情节。并且,原、被告双方不顾亲情在健身房公共场所公然大打出手,亦有悖于中华民族“仁爱孝悌、谦和好礼”的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家庭美德要求背道而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此,双方皆负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867.6元,住院治疗费8857.12元。被告提出异议,提请鉴定,双方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住院费用当中应用纳勃药品的3300元系不合理费用。该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本院支付的部分为6424.72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3212(6424.72×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386元[102元/天×(13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未证明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青岛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695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总误工时间为43天。综上,误工费是3176元(26955元/365天×43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588元(3176×50%)。护理费原告主张1326元(102元×13天),护理人为赵涛。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应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天,故护理费为960元(26955元/365天×13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80元(960×5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13天)。于法有据,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30元(260×50%)。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由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而形成,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50元(300元×50%)。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连号,无法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一致,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为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4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永刚、杨文萍共同赔偿原告纪文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侯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