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柯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经商,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3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柯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南路38号304室的家中,非法接受黄三豹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通过网络盘口上报给他人,进而从中牟利。至2014年11月7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柯某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5万元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辩解自己接受“六合彩”的数额没有达到35万元,这35万元中有部分是自己投注,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为35万元以上有异议,被告人柯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前期均供述为35万元,但在后期供述记录为“猴子”、“州”的金额是其自己投注,这部分应予扣除,在没有查实“猴子”、“州”为下家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在扣除“猴子”、“州”的金额15万元左右后,被告人柯某接受投注的数额应为20万元左右。3、被告人柯某患有严重高血压,病情比较严重。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柯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柯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南路38号304室的家中,非法接受黄三豹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通过网络盘口上报给他人,从中赚取返水差额牟利。至2014年11月7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柯某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额累计达35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3年2、3月份开始,通过电话、短信或微信等方式接受黄三豹等人“六合彩”投注,并通过网络盘口上报给他人,自己通过返水牟利;通过对账单、账本的核算,扣除掉自己投注的数额,黄三豹等人向自己投注数额为35万元以上;在后期供述中,又供认账本中记录为“猴子”、“州”的数额为自己投注,目的是为了骗自己老婆。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账单两张、账本两册,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账单、账本,证明被告人柯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记录情况,经核算,接受他人投注的数额为35万元以上。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柯某与上下家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5、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柯某与上下家之间就“六合彩”进行联系的情况。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柯某与上家之间进行频繁联系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柯某辨认出上家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及意见。经查,首先,民警在侦查阶段已将账单、账本交当事人核对,经核对,将被告人柯某提出是自己投注的数额予以扣除后,被告人柯某接受的投注数额已达35万元以上。其次,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又提出记录为“猴子”、“州”的数额为自己投注,但又无法合理解释,亦与账本中的记录习惯不符。第三,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账单、账本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数额已达35万元以上,结合其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