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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东峰与郭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峰,郭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6号原告郭东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祥,居民。原告郭东峰与被告郭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14日、21日、26日、30日,12月7日和2014年1月18日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并为原告出具欠据7份(内容详见字据)累计欠款114466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下欠59466元,未果至今,酿成纠纷,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46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郭东峰为被告郭树祥供应夹心皮,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分七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7份累计欠款114466元,出具该入库单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夹心皮款55000元,剩余59466元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树祥欠原告郭东峰夹心皮款59466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树祥为原告郭东峰出具的入库单七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夹心皮款594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郭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峰夹心皮款59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07元,由被告郭树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