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12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又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遍体鳞伤,受到极大伤害。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彭某丙,系1996年农历正月十八出生,二女彭某乙,系2007年10月24日出生。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该纠纷是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夫妻感情也未破裂,被告并未无端打骂原告,也没有酗酒的恶习,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原铜梁县少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彭某丙,于2007年12月3日生育二女彭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0日双方因照顾子女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纠纷导致左侧第9肋骨侧支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及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XX镇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CR/DR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处方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原告虽然举示了重庆市铜梁区少云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及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在纠纷中受伤,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尊重对方,承担家庭责任,其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