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东海县新中医院CT室,因琐事与医生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孙某甲用拳头将陈某左眼、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眼部外伤为轻微伤,头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法医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庭审中予以供认,无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东海县新中医院CT室,因琐事与医生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孙某甲用拳头将陈某左眼、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眼部外伤为轻微伤,头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东海县新中医院CT室,打伤被害人陈某的经过。2、证人刘某、孙某乙、李某、姚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东海县新中医院CT室,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相互抓打,致陈某当场受伤的事实。3、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眼部外伤为轻微伤,头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前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