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国香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189号罪犯杨国香。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复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被告人杨国香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1月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2月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32015年2月126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杨国香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杨国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香于2013年1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杨国香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国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南平审 判 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