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冲与邹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邹惊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冲,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惊涛,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原告李冲诉被告邹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芳,被告邹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诉称,2013年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从被告处承接零星水电安装工程,总计工程款36000元。工程结束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称“下欠贰万陆仟元整,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为1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惊涛辩称,1、原告李冲仅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中的第一项工作,即二次配管,下余的穿线、安灯、开关插座等工作事项均未完成;2、原告李冲在施工期间存在野蛮施工的行为,对工作不负责任,工程发包方对我还有罚款处理;3、因为原告的野蛮施工行为,遗留很多问题,也不进行整改,导致发包方和我们解除合同;对于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起诉的权利;4、所签协议中显示一共24户,每户1500元,工程总价款是36000元;他们认可仅仅完成了其中的二次配管,却要求全部的工程款,在数额上存在矛盾之处;5、原告起诉书中称经双方验收合格,可是原告根本提供不出验收报告;6、所写的欠条是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不写欠条不让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李冲带领工人至邹惊涛等人承揽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清华园路交叉口的民安北郡建筑工地,承揽其中3#、7#楼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民安北郡3号楼3-6层室内电气安装共24套,包括:1、二次配管;2、穿线、安灯、开关插座。3、安装时线管不通、找不到由甲方负责。4、其中1户1500元,共24户,总合计3600元。5、付款方式:二次配管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款60%,穿线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款30%,下余款项调试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全款。甲方:胡新举邹惊涛;乙方:李冲”。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是关于7号楼3-6层的,共计16户,总价款24000元。其余约定同上一份协议书基本一致。协议签订以后,李冲带领部分工人入场作业,但是在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即二次配管作业后,下余的穿线、安灯、开关插座等作业项目未完成。2013年9月25日,邹惊涛向李冲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民安北郡3#、7#楼二次配管工程款三万陆仟元整(36000元),已付壹万元整,下欠贰万陆仟元整,天工八个工,按我们的算,下余款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邹惊涛,41112319770219601X”。该份欠条系由李冲书写,书写完后,邹惊涛在下面签字并加注了身份证号码。另,邹惊涛提交了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王智超水电班组的《罚款通知》和《退场通知》,以证明李冲等人在施工中存在野蛮施工,被发包方处罚1000元,后又解除劳务合同,责令退场。本院认为,李冲和邹惊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双方不予否认,且有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3#楼3-6层共计24户,7#楼3-6层共计16户,每户均为1500元,两份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总计价款为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冲仅仅完成了二次配管作业,其余穿线、安灯、开关插座等项目未做,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邹惊涛应当在二次配管完成以后,付给李冲60%的工程款,即36000元(60000元×60%);结合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内容,邹惊涛已经付给李冲10000元,下余26000元,邹惊涛仍应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对于利息、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明显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惊涛辩称的李冲在施工中存在野蛮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保留诉讼的权利;如有确切证据,其可以另案进行诉讼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冲工程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邹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