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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文亚与艾合买提江阿西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亚,艾合买提江阿西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丁文亚,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男,维吾尔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文亚诉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亚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驾驶新NU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Y1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比西巴格乡博斯坦村时将我撞伤。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腰3椎体左侧横体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因新NU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646.59元(其中医疗费28264.59元、护理费7631.5元、住院伙食费156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22894.5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艾合木提江·阿西木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64.59元,因医疗费我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对剩余3264.59元医疗费我认可。护理费7631.5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误工费22894元,合计110021.5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8264.59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25天=325元计算,营养费应计算为90天×30天=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389元,按70%即16372元由我承担,减去我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剩余8628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退还,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及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41分左右,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驾驶新NU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Y1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比西巴格乡博斯坦村,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文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文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腰3椎体左侧横体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一次,出院后7天拆线;2、注意休息,患肢严禁负重,在不负重的前提下行患肢伸屈功能锻炼;3、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6187.49元、检查费2077.10元。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文亚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1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丁文亚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新NU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该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文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丁文亚与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丁文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264.59元、护理费7631.5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元(13天×25元/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收入状况、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按45789元/年÷12个月÷3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5789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526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确实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丁文亚与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丁文亚承担鉴定费570元(1900元×30%),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承担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3800元,因该损失未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新NU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先予赔偿原告。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79496元、护理费7631.5、误工费152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590.5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9589.59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9589.59元(29589.59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9589.5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与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按70%的比例承担13712.7元(19589.59元×70%),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5876.9元(19589.59元×30%)。因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该款可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亚10259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112590.5元。二、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赔偿原告丁文亚医疗费13712.7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15042,7元,扣除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丁文亚应当向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返还995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丁文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16元,由原告丁文亚承担42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江阿西木承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翻译阿依加玛丽亚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