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婚生一女杨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女儿的出生更增加了夫妻感情,夫妻间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工作的需要,经常出差在外,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引起原告反感,导致原、被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工作需要,分多聚少,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请求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由于婚生女杨某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多与原告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与工作的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努力促进夫妻关系和好;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