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于2013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7日,在双阳区欣航网吧,被告人张某某卖给范某某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12月30日,在双阳区六条屹阳旅店内,被告人张某某欲卖给范某某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身上携带的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物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未遂,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7日,在双阳区欣航网吧,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冰毒。2.2013年12月30日,在双阳区南六条屹阳旅店内,被告人张某某欲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身上携带的疑似冰毒物质。该疑似冰毒物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冰毒、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肆仟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的一张姓男子及绰号为“小亮”的男子均未找到。2、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持有的约0.2克冰毒收缴。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约0.2克冰毒被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5、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范某某吸毒一案时,于2013年12月30日将涉嫌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通)决字(2013)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冰毒、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肆仟元。7、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送至拘留所。(二)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00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约0.2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张某某说他在农大对面的新航网吧,我找了一辆出租车到新航网吧门口,张某某还没到,我在附近一家超市买了吸毒用的吸管、矿泉水和锡纸。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来了,我把200元钱交给张某某,他给了我一个笔记本的纸包的小包。我坐出租车就回家了。在我家北侧卧室里,我打开纸包,里面有大约一分的冰毒,我用吸管、矿泉水和锡纸做了一个吸壶,开始吸毒。第二天,我把吸壶扔垃圾车里了;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我给打张某某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并告诉他我在双阳六条的屹阳旅店等他。张某某开了一辆白色吉普车到了屹阳旅店,在旅店二楼,张某某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的右侧裤兜里翻出一个纸包,里面有一小包冰毒,后来张某某被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我和张某某开车到上和城老头包子铺附近时,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看见电话号是范某某的,张某某在电话里说:“二百,你等会儿。”然后,张某某就让我下车了,他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开车回来接我。他给范某某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范某某让他到屹阳旅店。张某某自己进了旅店,不一会儿,警察就带着范某某和张某某从旅店出来了,并把我也带到派出所。张某某一说钱,并不让我去,我就知道他是卖给范某某毒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下午,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点东西(指冰毒),我就给一个姓张的人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给我联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这名姓张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联系上了,让我到北环路等着他,这名姓张的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大众车,他让我把200元钱放在路边的台阶上,他看见钱后让我取冰毒,我把买冰毒的200元钱放在台阶上就走了,接着这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颐和雅苑正门对面绿化带里找一个十元钱的长白山烟盒,冰毒就在烟盒里,我拿到冰毒后给范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欣航网吧旭日店,我就开车过去了,把冰毒给他后,范某某给了我200元钱;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我就又给姓张的男子打电话,他让我去西郭家转盘,我把钱放在路边,并在转盘边上找到一个小纸包,里面是冰毒,我找到冰毒后给范某某打电话,他说在六条的屹阳旅店,我到旅店后还没和范某某交易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右边裤兜里搜出用纸包着的冰毒,后来我被带到通阳路派出所。我和范某某是朋友,我没从这两次卖给范某某冰毒中获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及少量持有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肆仟元。张某某少量持有的毒品即为其第二起贩卖毒品中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与本案的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张某某因少量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限应予折抵,以8天为宜;被罚款2000元,应折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