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出庭依法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马某某甲有不正当关系,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甲骗至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持砍刀、钢管对马某某甲驾驶的车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马某某甲手臂及腿部砍伤。经鉴定,被砸车修复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746元,马某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被告人无故将其车辆损毁,造成经济损失7000余元,并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余元,应由三被告人赔偿。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马某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便于当日1时许,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预谋报复被害人马某某甲。被告人宗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甲骗至本市城东区五一路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马某某甲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打砸,被害人马某某甲随即驾车逃至本市城东区七一路某街处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随后赶到,再次对被害人马某某甲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马某某甲手臂及腿部砍伤。2014年8月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宁价证(2014)473号关于被砸本田雅阁汽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砸本田雅阁汽车修复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7746.00)。2014年10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鉴定出具的(宁东)公(刑)鉴(法损)(201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马某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前臂及左手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伤痕累计长度为18.5CM,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8%,左手二、三指功能丧失6%。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标准》5.11.3b、5.9.4a及5.10.4a之规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是两个修理厂的,且与汽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修理费用相差甚远,故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费用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不能提供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亲属赔偿汽车修理费费7746元,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医疗费2254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甲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持械砸毁其车辆及被告人马某甲持刀伤害其身体的事实;2、证人冶某某、王某、沙某、马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报复被害人的事实;3、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毁财物及被害人伤情的状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财物的实际经济损失;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乙、宗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三被告人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及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无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汽车修理费77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医疗费2254元,予以认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