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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小惠与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惠,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66号原告杨小惠,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4号,注册号500221000028674。法定代表人黄明伦。原告杨小惠与被告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岚管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玲、人民陪审员王仁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山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收件的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惠诉称,我于2011年6月11日起到被告公司处上班,由被告公司派遣到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华维煤场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外每月工资为2160元/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通知我不用再去上班了。同年8月14日左右,被告公司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没有按时为我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我在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损失7875元。被告山岚管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惠被被告山岚管理公司派遣到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华维煤场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山岚管理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原告杨小惠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8月12日,被告山岚管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杨小惠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因工作任务结束,自行解除临时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山岚管理公司停止为原告杨小惠缴纳失业保险。同年9月初,原告杨小惠到重庆勇新劳务有限公司上班4天后再次失业。2015年2月,原告杨小惠再次就业。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小惠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杨小惠向本院提交了其近两年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失业保险参保明细、《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小惠诉称其于2011年6月1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提交了近两年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山岚管理公司在2012年9月就已为原告杨小惠参加了社会保险。因原告杨小惠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了其最迟在2012年9月即到被告公司工作,现被告山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等权利,即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杨小惠诉称的其于2011年6月11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本案中,原告杨小惠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被告山岚管理公司仅为原告杨小惠参加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失业保险,缴费不满一年,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赔偿原告杨小惠的损失,该损失以原告杨小惠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限。原告杨小惠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处上班,累计上班3年2个月。2014年9月初,原告与重庆勇新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后应当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原告杨小惠于2015年2月再次就业,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杨小惠应当领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为3500元(875元×4个月),即被告山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小惠的失业保险损失为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惠失业保险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小惠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重庆山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小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璐代理审判员  周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仁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