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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利福、赵国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福,赵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福,绰号王小明,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国才,绰号大龙,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200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利福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8日17时许,窜到攀枝花市盐边县刘某某家,二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刘某某家,盗得金立牌GN205手机一部。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52.00元。二、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窜到会理县木古镇王某某家,用铁棍扭撬门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卧室内970元现金盗走。在盗窃王某某家后,二被告人又准备进入龙某某家实施盗窃,刚在撬门时被房主人龙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诉,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方法入室盗窃,其中王利福入室盗窃两次,盗窃金额1000余元,赵国才入室盗窃一次,盗窃金额97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利福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8日17时许,窜到攀枝花市盐边县刘某某家,二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刘某某家,盗得金立牌GN205手机一部。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52.00元。二、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窜到会理县木古镇王某某家,用铁棍扭撬门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卧室内970元现金盗走。在盗窃王某某家后,二被告人又准备进入龙某某家实施盗窃,刚在撬门时被房主人龙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盐边盗窃案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8日18时许,刘某某报称:有贼将其家门锁撬坏后到其家中偷东西,金立牌翻盖手机一部被盗,价值1000余元,旁边的村民发现后帮忙将负责接人的另一个贼抓到了,请派出所调查处理。2、被告人王利福的供述,证实我是王小明。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杨某某在马脖子(小地名)打鸟,我们回来时看见路边有一家大门上了锁的房屋,杨某某说去看一下,我同意了。我们见那家墙不是太高就翻墙进去了,在那家人二楼的床头柜旁边发现了一个翻盖的黑色手机,我们两人就将手机偷走了,我们出来之后发现手机是烂的,在山上就将手机扔掉了。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8日,我和王小明从红格到和爱的新公路一起回会理,新公路上去一段路一个加水站上边点,我骑摩托车和王小明经过那家人时王小明提出去偷那家东西,他说那家人的大门是锁起的,没有人在家里。王小明安排我骑摩托车在那家人对面的公路边上等他、负责放风,他负责去偷东西。我们后来通电话时,他没有给我说他偷了什么东西,只是让我上去接他。我骑摩托车朝偷东西那家走,刚朝上走了4、5米,就被打了。4、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小偷应该只进过我家被破坏了门的那间卧室,卧室里的东西被翻乱了,有一部金立牌翻盖手机被偷了。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地里种包谷,我看见有辆摩托车经过,车上有两个男的,他们骑得很慢,还不时往我们这边望,这辆摩托车经过了刘某某家,他们骑了一段路又倒回来去刘某某家望。过了没好久,我就听见有人喊逮贼,我看见三个小伙子在喊,并往刘某某家跑,我看见刘某某家楼上的门已经被打开,有个男的从楼上往下跳,跳下来后就往河沟里跑。骑摩托车没有进去,他一直在公路边等,后来他同伴被发现了,他就骑起摩托车跑了,后来又被安小黑逮回来,我看了后能确定这个人就是和那个贼一起的人,他是放哨的,另一个是进去偷的。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我骑着摩托车拉着肖某、小波路过肖某家时,肖某说:安某某家肯定有人偷东西,在那儿缩一缩的。大概过了几秒钟,我就看见门开了,有个人蹲着进去了,我就把摩托车掉头往那边去,我看见路里面还有个摩托车,有个男的坐在摩托车上,看见我们过去了,这个男的就骑起摩托车要走,边走还边打电话说搞快点。我们快跑到门口的时候就看见那个人直接从二楼跳到安某某家背后的坎上往河坝跑了。我们把骑摩托车这个人按到,他电话一直在响,都是一个叫王小明的打的。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盐边县刘某某家。8、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该中心现场位于盐边县刘某某家。9、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2014年5月8日与其一起入室盗窃刘某某家手机的王小明(王利福)。10、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金立牌GN205手机鉴定价格为352.00元。二、木古盗窃案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6日11时许,会理县公安局接到邓某某报案称:今日2时许,龙某某家被人撬门扭锁,刚把锁破坏掉即被发现,后嫌疑人驾摩托车逃跑;2014年11月6日11时许,王某某至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6号我家里被人撬锁进去偷走了九百多块钱,请查处。2、被告人王利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大龙(赵国才)邀我去赌博,我输得只剩下几十块。第二天,我和大龙骑摩托车回会理,走了一小段路之后,我们看到了两户门上上了锁的人家,我们两人就起了盗窃的心思。我们两人将摩托车停在其中一户人家附近,来到门前,大龙帮我望风,我用一根从地上捡起来的黑色的铁棍插进挂锁的环里面,然后强行用力将锁撬扭开,我们撬开门锁进了院坝,发现堂屋门和卧室门都没有锁,于是我们两人又进了卧室,我们在卧室的一张床上发现了钱,是大龙找到的,我不清楚具体位置,但应该是在床上发现的。大龙找到钱后就招呼我出门了,出门后大龙数了470元钱给我,他自己分了500元钱,他说他多得的拿来给摩托车加油。我们又去第二家门前,这一次是大龙拿起我之前撬锁的铁棍撬锁,我躲在旁边帮他望风,还没等大龙将锁撬开,我们就被人发现了,一个男人大声喊我们站到,大龙赶紧扔下铁棍喊我跑,我们两人骑上摩托车就回会理了。3、被告人赵国才的供述,证实十一月份的一天,我遇到王小明(王利福),我们在杨家坝和别人打牌,我输光了。第二天,我们回会理,走了一小截路之后,我们看到有两户人家离其他住户比较远,而且门都是锁上的,屋子里应该没有人。这时王小明向我表达了想去看一下屋里有人不,能不能搞点钱的想法。于是我将摩托车骑到那家人门前停下,王小明下了摩托车后去地上捡了一根黑色的铁棍,走到那家人门前开始撬门,我也下了车,就在车子旁边帮他望风。没过多长时间,门被王小明撬开了,我和他一起进了屋里,堂屋大门没有上锁,我们两人去了堂屋右边的房间里,最后房间里找到了一些钱,大概有一千元,钱都是我发现的,我找到钱后就招呼王小明出门了,出门后我总共数了470元钱给王小明。我们又走到旁边一户人家家门前,我拿起王小明之前撬门用的铁棍,像他一样的将铁棍插进门锁的锁环里面扭动,我还没有将门锁撬开,就听见有一个男人在大声喊站住,我赶紧扔掉铁棍招呼王小明骑上摩托车跑了。我们总共盗窃970元,我得到500元。4、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早上我和我媳妇一起出门,家里没有人了。我中午12点钟左右回到家,我进大门之后看见堂屋、卧室的门被打开了,我发现我放在卧室床铺两层棉絮中间的956元钱不见了,还有我放在卧室窗台上的27元零钱也不见了,总共丢失了983元钱。我听说龙某某家同一天被盗了,是两男的,骑了一辆摩托车。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发现有一个男的站在我家门口撬我家大门的锁,那个人也看见了我,他转身就逃跑了。我看了一下我的大门锁,一摇一晃的,我知道肯定是被他撬过了,我再看那个人时,他已经跑到路边去了,还骑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有一个个子比他矮的人,两个人骑摩托车逃跑了。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号早上龙某某电话说他看见有一个人撬了他家的大门锁,对方坐另一人骑的摩托车逃跑了,总共两个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理县木古镇王某某、龙某某家门前。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处分别扣押的470元、500元已发还失主王某某。9、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国才指认其盗窃地点为:会理县木古镇王某某家中、龙某某门前。10、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赵国才)就是案发当日在自己家门前发现正在撬自己家大门锁的可疑人员。11、(2009)会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4)会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09)会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国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利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国才、王利福是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方法入室盗窃,其中王利福入室盗窃两次,盗窃金额1300余元,赵国才入室盗窃一次,盗窃金额97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福、赵国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赵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利福、赵国才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