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江苏省金坛市人,个体户,住江苏省金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区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门北路路口时,被执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4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告知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