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邴起壮因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起壮,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2号原告邴起壮,男,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邴瑞英,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烟台路**号。系原告邴起壮之女。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地址莱西市日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江彬,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丕忠,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周淑娟,莱西市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员。原告邴起壮因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邴起壮的委托代理人邴瑞英,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娟、刘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起壮诉称,原告曾借种王建波的土地。2014年4月19日18时许,王建波到我家中索要借种的土地,原告同意归还,但不同意归还其婆婆的开荒地,发生争执。王建波对原告大骂并撕打原告,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王建波殴打老人未做处理。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建波作出拘留处罚。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辩称,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与王建波因土地纠纷在日庄镇仙人庄村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殴打。邴起壮被人致面部多处擦划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王建波被人致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耳内镜检查示:王建波左耳鼓膜紧张部见小穿孔,经法医鉴定王建波左耳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19日,我所接报案后,立即受案并展开调查。经工作查明,双方互有轻微伤,但证据不够充分,故未能及时作出处罚,此案仍在继续调查中。综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1号证据:原告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王建波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张淑花询问笔录。以上1-3号证据证实原告与王建波于2014年4月19日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殴打。第4号证据:原告法医鉴定。证实原告被人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第5号证据:王建波法医鉴定。证实王建波被人致头部损伤、左耳鼓膜穿孔,均属轻微伤。第6号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传唤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我局日庄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展开调查,办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与王建波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伤害。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了本案,案号为西公(日)受案字(2014)第00088号。被告于当日对原告及其妻、王建波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7日、6月24日、10月29日,原告及王建波分别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及王建波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责令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王建波作出拘留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受法定期限限制的。本案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以及是否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两个方面审查。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至王建波最后一次作出法医鉴定,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超六十日的办案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对王建波作出拘留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遵循司法有限性原则,即司法权不能超越或代替行政权。针对王建波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应待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西公(日)受案字(2014)第00088号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王建波作出拘留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刘悦东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蕾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