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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为煌与许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煌,许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许为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惠,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为煌诉被告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煌与被告许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煌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惠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资金短缺,现已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争取今年六月份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许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为煌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汇给原告许为煌的5000元与75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因原告表明与本笔80000元的借款无关,且被告表明会偿还原告这笔80000元借款,故本案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为煌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