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吴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吴某甲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丈夫吴某己生育六子女,丈夫及大女儿吴某戊已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各被告赡养。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400.00元;要求五被告均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及取暖费。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吴某甲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原告张某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均辩称,被告吴某乙认为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赡养费较为合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吴某丁辩称,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吴某己(已去世)系夫妻。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即被告吴某、长女吴某戊(已去世)、次女即被告吴某甲、三女即被告吴某乙、四女即被告吴某丙、次子即被告吴某丁,均已成年。现原告张某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除淄川区西河镇田庄村每月发放养老补助65.0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又因原告张某患有胃溃疡、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多种老年、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每月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原告张某现随被告吴某丁生活,因居住条件受限,需生火取暖,每年用煤约1500斤,每年花费一定数额的取暖费。原告张某已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川区西河镇田庄村委会证明二份、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各一份、淄川区西河镇田庄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三份、淄川恒川大药房收款单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长年服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子女,负有对原告张某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现随被告吴某丁生活,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的标准和原告张某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生活条件(包括取暖费支出)以及五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原告张某主张去养老院生活,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支出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每人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赡养费(包括取暖费支出)8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包括取暖费支出)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五被告均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2015年5月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张某2015年2月至5月的赡养费(包括取暖费支出)800.00元;二、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包括取暖费支出)200.00元;三、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担原告张某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起发生的医疗费;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