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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阮丹丹与解帅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阮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祥忠,太和县原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阮某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被告自行抚养男孩,原告嫁妆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解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生儿子太年幼,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阮某与解某于2010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9生一儿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阮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阮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阮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阮某与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