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谢小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勇,男,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居民。1997年5月因扒窃被绵阳市劳教委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2年1月、11月因偷窃少量财物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5年12月因吸毒被绵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2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谢小勇和“李三娃”(在逃)尾随被害人谢某某至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南端特步专卖店时,谢小勇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谢某某上衣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二人销赃各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谢小勇退赃200元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小勇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谢小勇和“李三娃”(身份不详)尾随被害人谢某某至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南段特步专卖店附近时,谢小勇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谢某某上衣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在江油市五路口天桥下公交站台旁将谢小勇抓获,并对其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1把、现金200元予以扣押。案发后,现金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金属镊子1把随案移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谢小勇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小勇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进行辨认,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谢小勇进行辨认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及将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亲属,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包凭证、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5、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扒窃过程;6、情况说明,证明未查找到收赃人及“李三娃”的情况;7、被害人谢某某、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手机被盗及发现嫌疑人后报警的情况;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代谢某某领取200元退赃款的情况;9、被告人谢小勇的供述;10、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小勇的劣迹情况;11、人口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小勇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小勇退赔被害人损失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