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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与从玉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丛玉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苗仁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云,系该商行会计。被告丛玉莲。委托代理人侯瑞品,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诉被告丛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苗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云、被告丛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瑞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诉称,原、被告是在2014年4月1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印刷纸张共计25,650元,并在2014年4月20日付款4,600元,5月16日付款5,650元,11月17日付款9,950元,尚欠5,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50元。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为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清单四张,时间分别为4月1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8日,而被告只付了三次款,日期分别为4月20日付4,600元(一般多于票100元左右)、5月16日付5,650元、11月17日付9,950元,尚欠5,450元未付。被告丛玉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先后分四次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丛玉莲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清单5份,其中4月1日是两份(分别是会计联、客户联),4月17日送货清单有原告儿子苗德文已收款的签字。证明4月1日和4月17日的货款已付。证据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5,650元、11月19日付款9,950元,至此被告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送货清单为白色存根联,其他三份是粉色联,这是因为2014年4月1日送货清单的粉色联在被告处,被告已将该笔货款付清,所以原告将粉色联给了被告。四张送货清单反映的交易属实,但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月17日送货清单上的记载属实,苗德文是4月20日去收的4,600元,5月16日的收条是后补的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四次交易。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四次交易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共计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印刷纸张,购买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1日、5,475元;2014年4月17日、4,575元;2014年4月25日,5,475元;2014年5月8日,10,125元。货款总计25,650元。被告已付货款25,6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四张送货清单,其中2014年4月1日为白色存根联,其余三张为粉色财会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五张送货清单,其中2014年4月1日送货清单为两张,分别是粉色财会联和黄色客户联,其余为三张黄色财会联。在2014年4月17日的送货清单黄色客户联上有“已收款:苗德文”字样。被告另提供收条两张。2014年5月16日收条载明“收条。收金世纪印刷厂还欠款5,650元正。大写:伍仟陆佰伍拾元正。2014年5月16日。春明。苗仁国。补条5月16日条”。2014年11月19日收条载明“收条。收金世纪印刷厂还欠款9,950元正。大写:玖仟玖佰伍拾元正。春明纸业。2014/19/11。苗仁国”。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付款后原告将送货清单的粉色客户联交给被告,原告仅留存白色存根联。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共发生四笔交易,货款共计25,65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被告提供2014年4月1日送货清单粉色联、2014年4月17日的送货清单黄色客户联(上有“已收款:苗德文”字样)、2014年5月16日收条、2014年11月19日收条,拟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手中持有的2014年4月1日送货清单粉色联和2014年5月16日收条是因同一次付款行为发生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于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计25,650元,而被告已付货款25,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桂林春明纸业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