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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凤引,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8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晓凯,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1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1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施佰芝、赵凤英,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巴振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徐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人吴凤引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源军、被告人宋晓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施佰芝、赵凤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吴凤引与被害人丛某甲(男,时年45岁)有债务纠纷,吴凤引雇佣指使被告人宋晓凯帮其索债,宋晓凯又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及牟策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5日6时40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北岸启程小区附近的辅道上,将丛某甲从其车上拉下来,后推入吴凤引事先为索债而购买的黑A2M6**号面包车内,将丛某甲带往哈尔滨市道里区及哈尔滨市阿城区等地,非法限制丛某甲人身自由近5个小时。在此期间,吴凤引用带水的矿泉水瓶子打了丛某甲头部及肩部,宋晓凯用脚踹了丛某甲腿部数脚,并用手掐住丛某甲的脖子,打了丛某甲两耳光,张某甲用拳头打了丛某甲右眼部一拳及身上数拳。当日11时许,丛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十字医院就诊时向医务人员求助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吴凤引抓获,并解救出丛某甲。经法医鉴定:丛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被告人宋晓凯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丛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晓凯、张某甲后来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诉称,2014年6月5日6时40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往北岸启程小区左转道路的辅道上,被告人吴凤引伙同被告人宋晓凯、张某甲等人将正在驾车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丛某甲拦截,强行将丛某甲带走,并将其打伤,非法拘禁其5个多小时。丛某甲伤后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赔偿医药费11178.65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1170元、停业损失331640元,合计470640.6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丛某甲提供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19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并对丛某甲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40元)、号码为141600475391、131609565983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共计27元)提出异议,认为丛某甲仅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医院治疗,不应存在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票据。被告人吴凤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吴凤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晓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宋晓凯能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主观恶性小;2、宋晓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2、张某甲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看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吴凤引与被害人丛某甲(男,时年45岁)有债务纠纷,遂雇佣被告人宋晓凯帮其索债,后宋晓凯又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及牟策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其索债。2014年6月5日6时40分许,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北岸启程小区附近的辅道上,将丛某甲的车辆截住,强行将丛某甲拉入吴凤引的黑A2M6**号面包车内,将丛某甲带往哈尔滨市道里区、阿城区等地,非法限制丛某甲人身自由近5个小时。在此期间,吴凤引用矿泉水瓶殴打丛某甲头部及肩部,宋晓凯踢丛某甲腿部数脚,并用手掐住丛某甲的脖子,打了丛某甲两耳光,张某甲打了丛某甲右眼部一拳及身上数拳。当日11时许,丛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十字医院就诊时向医务人员求助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吴凤引抓获。丛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两个月医疗终结。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伤后于2014年6月5日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数额为2972.71元(49320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数额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数额为6705.86元(40794元/年÷365天×6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分析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001)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01)里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2007)里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丛某甲出具的借条、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证人丛某乙、张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丛某甲伤情鉴定的依据材料包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CT片、黑龙江中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片,故丛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属合理支出,三被告人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宋晓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吴凤引、张某甲能如实供述事实,依法从轻处罚;3、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4、吴凤引、宋晓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5、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凤引系在红十字医院被保安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吴凤引辩护人提出的吴凤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晓凯积极参与犯罪,并对丛某甲进行殴打,故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宋晓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丛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5个小时,故被告人系犯罪既遂,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且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依法应赔偿丛某甲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2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05.86元。对丛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丛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凤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51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晓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四、被告人吴凤引、宋晓凯、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医疗费11078.65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2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05.86元,合计24127.2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