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钟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钟莉,王青,王晓华,王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刘浩。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钟莉,总经理。被告钟莉,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青,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晓华,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俊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邛崃支行)诉被告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钟莉、王青、王晓华、王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德公司、钟莉、王青、王晓华、王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利德公司因对外购置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分别与被告利德公司签署三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H6003011XXXXXX4021272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编号为H6003XXXXXX1272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编号为H6003XXXXXX1272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钟莉、王青签署了编号为D6003XXXXXX104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编号为D6003XXXXXX1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晓华签署了编号为D6003XXXXXX114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利德公司发放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6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利德公司按月向原告结付月利息。被告钟莉、王青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钟莉、王青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东锦街XX号X层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3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晓华以其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和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XXX号X栋XX层X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1号、第117XXXX-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俊杰作为被告王晓华的配偶,签署了《同意抵押担保函》。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合同履行中,被告利德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并表示已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利德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利德公司、钟莉、王青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利德公司、钟莉、王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7500元;3、如被告利德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对于拍卖、变卖被告钟莉、王青、王俊杰、王晓华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利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钟莉未作答辩。被告王青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华未作答辩。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钟莉、王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钟莉、王青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6003XXXXXX10433)。约定:被告钟莉、王青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利德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93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钟莉、王青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6003XXXXXX10479)。约定:被告钟莉、王青作为抵押人为被告利德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成都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钟莉、王青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XX号一层房屋。2014年2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钟莉、王青在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3XX**号)。被告王晓华、王俊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晓华、王俊杰向成都银行邛崃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担保函》,同意以自有房产为利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晓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6003XXXXXX11473)。约定:被告王晓华作为抵押人为被告利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王晓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XXX号X栋XX楼XX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2014年2月12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王晓华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为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2号)。二、2014年2月12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调整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利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利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H6003XXXXXX12720、H6003XXXXXX12721、H6003XXXXXX12722。编号为H6003XXXXXX1272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属于被告王晓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14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编号H6003XXXXXX1272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属于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04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编号为H6003XXXXXX1272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属于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04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003XXXXXX1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三、2014年2月13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向被告利德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630万元。四、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利德公司未归还原告利德公司借款利息630万元,尚有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5036.42元未支付。其中编号为H6003XXXXXX1272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60390.46元。其余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194645.9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同意抵押担保函》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借款支取凭证》三份、《贷款余额查询单》三份。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利德公司、钟莉、王青、王晓华、王俊杰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二、被告利德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承担还款责任。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利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共计655036.42元。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62.5%。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应为:从每月21日起,以被告利德公司尚未偿还的本息(含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62.5%。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银行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述借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被告钟莉、王青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莉、王青应当被告利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莉、王青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693万元。四、被告钟莉、王青与原告在编号H6003XXXXXX1272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H6003XXXXXX12722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XX号一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3XX**号)为该两笔本金共计48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如该两笔本金共计480万元的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有权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对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XX号一层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晓华与原告在编号H6003XXXXXX1272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XXX号X栋XX楼XX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2号)为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5万元。如该笔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有权在165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对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XX号一层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5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55036.42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每月的21日起计算至次月的20日为计算周期,按月分别计算,以计算时当月20日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62.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钟莉、王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693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编号H6003XXXXXX12720的《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未得清偿(借款本息按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方法计算),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在165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XXX号X栋XX楼XX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7XXXX-2号)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四、如编号H6003XXXXXX12721的《借款合同》、编号为H6003XXXXXX12722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未得清偿(借款本息按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方法计算),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对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XX号一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3XX**号)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22元由被告成都利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