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陈瑞柱、程会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陈瑞柱,程会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柱,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会举,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柱、原审被告程会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程会举驾驶自有的豫JUBX**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店上村路段处,与陈瑞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陈瑞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柱无责任。陈瑞柱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1167.53元。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瑞柱的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瑞柱支出鉴定费700元。陈瑞柱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40元,陈瑞柱支出评估费100元。程会举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会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瑞柱系清丰县双成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在清丰县XXX镇租房居住。陈瑞柱共兄弟姐妹两人,其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陈自学(1936年1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陈瑞柱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工作、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柱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陈瑞柱造成的损失,程会举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陈瑞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程会举承担。程会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陈瑞柱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的其它疾病,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瑞柱有哪些费用应予扣除。故对有效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11167.53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均无异议。以上能够认定为陈瑞柱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816.6元,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16.6元,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陈瑞柱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根据陈瑞柱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自于城镇这一事实,陈瑞柱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陈瑞柱未提供其出院后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法院按其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3542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26元。4、关于交通费,法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根据陈瑞柱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瑞柱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标准对待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7元(5627.73元X5年X10%÷2人)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陈瑞柱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7771.06元,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204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40元,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程会举承担。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柱各项损失共计72627.66元;二、被告程会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瑞柱各项损失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陈瑞柱负担236元,被告程会举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陈瑞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中工作单位虚假,虽租房真实,实际是为了照顾孙子女上学,陈瑞柱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审判决赔偿陈瑞柱营养费没有依据,另所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瑞柱辩称:同原审中陈述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会举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陈瑞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经审查,陈瑞柱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所在城镇居住地长期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在城镇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就业合同(加盖有关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用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瑞柱相关赔偿项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以上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赔偿陈瑞柱营养费没有依据,所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经审查,陈瑞柱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有出院病历载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的有关证据,原审庭审时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并无异议,故以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