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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王鹏。被告杨波。原告王鹏与被告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杨波在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元,原告王鹏与案外人孙明为该贷款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给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垫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波在陕西省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5万元,经绥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波于2013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王鹏、孙明付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证据,关于绥德农商银行与杨波、孙明、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解协议书,证明杨波、王鹏、孙明与陕西省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波偿还陕西省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王鹏、孙明各偿还15万元。第三组证据,陕西省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王鹏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被告辩称:1、其没有要求原告偿还该贷款;2、原告是要求其偿还过该垫付款,但是没有主张过利息,所以不承担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杨波在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元,王鹏与孙明为连带保证人,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贷款。2013年11月22日,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及孙明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波于2013年1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2011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若被告杨波于2013年12月4日前未清偿完该贷款本息,则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原约定逾期月利率14.4‰计算利息;被告王鹏、孙明负连带责任。2014年8月13日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杨波母亲杨凤、王鹏、孙明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波、孙明、王鹏三人偿还并兑现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60万元,其中,杨波偿还30万元,孙明、王鹏各偿还15万元,后王鹏向被告杨波索要垫付款15万元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为被告杨波在陕西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垫付贷款15万元属实,王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杨波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垫付款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该贷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但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本院提起诉讼前与被告主张利息和如何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酌定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