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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建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中,职员。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6日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中于2015年2月3日中午,至太仓市沙溪镇半泾村新雅车业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沈某乙放在该公司办公室皮包内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建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中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建中至太仓市沙溪镇半泾村新雅车业有限公司,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放在该公司办公室皮包内人民币10000元。窃后,将赃款用于挥霍。被告人张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建中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建中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建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建中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沈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