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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6月间某日,被告人朱乙在其租赁的本区金山大道3398号钱龙大酒店六楼办公室内,容留褚某某、薛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0、11月间某日,被告人朱乙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乙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4、2014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朱乙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百家村3组4008号的家中,容留俞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5、2014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朱乙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百家村3组4008号的家中,容留褚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某、薛某、俞某、陈某、沈某、朱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乙的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