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XX与龙岩市华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邓青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岩市华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邓青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XX,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华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福三线牛坑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林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修,工人。原告XX与被告龙岩市华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邓青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婷、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华辉公司的工人。2013年11月17日,原告XX与被告华辉公司的包工头即被告邓青修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XX以及同一小班组的共六名工人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对龙岩中骏蓝湾香郡2、3号楼工程的模板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月17日,因春节临近,原告等六名工人要回四川省古蔺县老家过节,因此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先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工资,但是被告华辉公司答复工程款要一个星期之后才会发放下来,承诺等工程款发放下来之后,会将拖欠原告等六名工人的工资先行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青修向原告XX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XX中骏2、3号楼小班组工资107786元”。之后原告等六名工人返回老家过节。春节过后,原告得知被告邓青修已卷款逃跑。被告华辉公司只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剩余的104786元工资及利息至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047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辉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1、被告华辉公司与被告邓青修系劳务承包关系,且已向被告邓青修超付了承包款。2、被告华辉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范围为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本案系工资纠纷,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原告作为承包人,也不能代表其他人员进行起诉,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仅凭被告邓青修签名的没有标题的便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邓青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辉公司向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包了龙岩中骏蓝湾香郡项目模板单项分包工程。被告华辉公司又将其中的龙岩中骏蓝湾香郡2、3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邓青修。2013年11月17日,原告XX(作为乙方)与被告邓青修(作为甲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龙岩中骏2、3号楼工程项目的模板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安全操作施工中所需的安全帽、安全带、雨具及手套等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由乙方自备,包括工具消耗费用开支。模板统包价为楼板面按砼接触面23元/平方米结算。不得违章、冒险及酒后作业,杜绝事故发生,安全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听甲方及项目部人员的指挥操作。施工工期应严格按照项目部下达的合理工程按时或提前完成。如因人工等因素(除天气)造成工期延误所导致罚款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乙方工期跟不上,甲方有权调取工人帮乙方完成,工资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等”。双方还就付款方式、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带领其木工班组共6人(陈某、吴月强、聂波、雷启江、蔡学洪及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下旬,被告邓青修在该协议书上补充载明“经甲乙双方商议中骏2号楼从6层、3号楼从5层开始模板单价调为25元/平方米,如果乙方中途退场工程款按65%计算”。2013年12月底,被告邓青修有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5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青修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XX中骏2、3号楼小班组工资1077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华辉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奕辉,经营范围为钢管租赁、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一级、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分包一级。2014年1月17日,被告邓青修与被告华辉公司就本案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工程数量计算书一份,主要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量为23264.99平方米,本月预付工程款为554441.7元,本月应付工程款为554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邓青修同意其中40745元作为后期维修费用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华辉公司转至吴光亮账户。其余工程款被告华辉公司已向被告邓青修支付完毕。2014年2月27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华辉公司仅支付原告所在木工班组组员每人500元共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数量计算书、承诺书复印件、书面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人李某、陈某当庭证言,被告华辉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付款明细表、借款单、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工程数量计算书、帮工扣进度款书面材料、班组工资发放表、2014年转张志芬户明细、邓青修班组转账明细、现金支付明细、邓青修现金支取签证、邓青修班组11-1月份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XX与被告邓青修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被告邓青修将其承建项目的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及其他班组,被告邓青修在分包工程施工中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同时原告作为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个人,其与被告邓青修结算依据是劳务成果,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被告邓青修将讼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劳务成果要求被告邓青修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华辉公司垫付的3000元之外,被告邓青修尚欠劳务款104786元,有双方的结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邓青修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邓青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青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青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劳务款1047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4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XX负担100元,由被告龙岩市华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