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永勋与绵阳艺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勋,绵阳艺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谢永勋,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7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艺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普罗旺斯小区1号门。法定代表人:向泽红,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谢永勋诉被告绵阳艺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并没有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二期29栋2-2-6号办公,也没有在原告陈述的绵阳市金阳公寓办公,经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泽红,其陈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安县人民政府旁边普罗旺斯小区1号门。原告诉状中陈述自己受伤的地点为安县欧洲花园8栋17楼1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县普罗旺斯小区1号门。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安县欧洲花园受伤,侵权行为地亦为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