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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正国与陈以明、刘朔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黄正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明,农民。被告刘朔西,农民,农民。原告黄正国诉被告陈以明、刘朔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刘朔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国诉称,2014年3月2日、3月3日,被告刘朔西委托被告陈以明两次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0640元的墙地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朔西支付原告1000元以后,便与被告陈以明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余款1964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正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欧美陶瓷店系原告个人经营。证据二、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朔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值20640元,被告刘朔西委托被告陈以明接收了货物。证据四、对杨昌庭、夏娟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被告陈以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朔西辩称,被告刘朔西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1、被告陈以明是给被告刘朔西房屋加层的承包负责人,每次都是被告陈以明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派车将瓷砖送到被告刘朔西家中,被告刘朔西只负责确认其数量及金额,而还款问题概由被告陈以明负责。2、被告刘朔西与陈以明签订《房屋加层协议》,约定如果出现停工、不准加层或者拆除等,其损失概由被告陈以明负责(包括原材料)。加层即将完成时,政府将所加两层半房屋全部挖掉,故瓷砖款与被告刘朔西无任何关系。3、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刘朔西与陈以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欧美瓷砖款由被告陈以明负责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朔西的起诉。被告刘朔西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4日《房屋加层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如果被拆除,所有损失由被告陈以明负责。证据二、2014年6月1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欧美陶瓷货款由被告陈以明负责支付。证据三、陈以明《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所有工资及材料款由被告陈以明负责。证据四、陈以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欧美陶瓷货款由被告陈以明负责支付。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朔西表示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刘朔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当时签字是认可数量,单价都是讲好了的,有陈以明、喊我还有那个女的在场,我们三个人一起讲的,陈以明说我(刘朔西)是他(陈以明)的表哥,要那个女的给我便宜点,就把价格讲好了。当时我签字的时候,确认单上就有‘以上单价已认可!按实际数量为准,货多退少补’的内容,我是看了才签的字。当时是在欧美陶瓷店谈的,第一次是陈以明带我到欧美陶瓷店去看的货,他说能够赊到货,第一次我去看了就没有说什么。第二次是2014年3月1日,我们谈好了,就签的确认单。两次都有老板娘在场,我不清楚名字。2014年3月1日,我把1000元买瓷砖的钱交给陈以明,陈以明就把钱给到那个女的手里。他们送货都是给陈以明打电话,陈以明再给我打电话,货是送到我那里了的”。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刘朔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陈以明签的字,称(800×800)瓷砖实际只收到110片,踢脚线应该是10件(具体多少片不清楚),门槛石4片是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刘朔西称“送货是送到我家里的,但是证人所讲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送货都是原告安排车辆送过来的”。关于被告刘朔西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刘朔西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朔西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朔西与陈以明共同到原告黄正国经营的欧美陶瓷店洽谈购买瓷砖等事宜,被告陈以明介绍称被告刘朔西系其表哥,要求该店销售人员给被告刘朔西便宜点。双方谈好价钱后,该店销售人员填写了确认单,其中载明WT8039(800×800)瓷砖70片、160元/片、价款11200元,脚线(110×800)125条、8元/条、价款1000元,88199门槛石(800×800)4片、110元/片、价款440元等,并载明“以上单价已认可!按实际数量为准,货多退少补”。被告刘朔西对前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并当场支付了货款1000元。2014年3月2日、3月3日,经被告陈以明与刘朔西电话联系,欧美陶瓷店销售人员安排将货送到被告刘朔西家中,被告陈以明对两份送货单签字予以确认。其中:1、2014年3月2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刘先生”,WT8039(800×800)瓷砖70片,脚线(110×800)125条,门槛石(800×800)4片;2、2014年3月3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刘朔西,WT8039(800×800)瓷砖50片。两份送货单价款合计2064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黄正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朔西与陈以明到原告黄正国经营的欧美陶瓷店洽谈购买瓷砖等事宜,被告陈以明介绍被告刘朔西与该店销售人员相识,并提出销售人员要给被告刘朔西便宜点。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刘朔西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单价已认可!按实际数量为准,货多退少补”。该事实证明,被告刘朔西与原告黄正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朔西承认“我把1000元买瓷砖的钱交给陈以明,陈以明就把钱给到那个女的手里。他们送货都是给陈以明打电话,陈以明再给我打电话,货是送到我那里了的”,由此证明被告刘朔西实际是委托被告陈以明付款及代收货物,被告刘朔西应当向原告黄正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以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以明为被告刘朔西代收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有原告黄正国提交的确认单、送货单等证据原件足以证实。原告黄正国请求判决被告刘朔西支付货款19640元(20640元-1000元),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朔西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朔西与陈以明约定建房相关事宜(包括材料款),其约定对原告黄正国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朔西可另行向被告陈以明主张权利。被告陈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朔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正国支付货款19640元。二、驳回原告黄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黄正国负担300元,被告刘朔西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韶华审判员程靖审判员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