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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孔春燕与吴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燕,吴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孔春燕。委托代理人:方玲芳。被告:吴国均。原告孔春燕为与被告吴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孔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春燕起诉称:被告吴国均因养殖场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孔春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孔春燕多次催讨,被告吴国均一直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14000元。为此,原告孔春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均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国均承担。原告孔春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吴国均分二次向原告孔春燕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吴国均应按月利率1.5%即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事实。被告吴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孔春燕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均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孔春燕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春燕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借条所涉款项,截止到本案起诉前被告吴国均除支付利息10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孔春燕与被告吴国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孔春燕已向被告吴国均提供借款,被告吴国均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吴国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孔春燕有权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孔春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均归还原告孔春燕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吴国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