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光禄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遵市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杨光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任炳强,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杨远秀、母承德,该检察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杨光禄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区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一案,不服区检察院红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光禄请求区检察院赔偿损失89604.93元,包括限制人身自由297天的赔偿金59604.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理由是,2013年6月30日,杨光禄被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为由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2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遵检公二刑不诉(2014)0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不予起诉,次日将杨光禄释放,杨光禄被羁押297日,依法应予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区检察院以申请人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为由不支持赔偿申请,明显是错误的。杨光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2、区检察院红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市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市检察院遵检公二刑不诉(2014)01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4月23日释放证明书,3、公安机关2013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6日对杨光禄的讯问笔录。区检察院答辩称,杨光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至2014年4月23日释放,被羁押297天是事实,但其于2013年6月3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介绍沈辉贩卖毒品给翁明礼,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其供述与举报人翁明礼的证言在联系毒品交易的准备过程、交易过程、交易时间、地点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同时与证人赵旭的证言一致,在抓获后当场收缴毒品两包重885克由杨光禄签字确认,另有杨光禄的指认现场笔录等为据,证明杨光禄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介绍交易毒品犯罪的事实。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存在瑕疵,最终决定不起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光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杨光禄因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赔偿,本院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区检察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区检察院的答辩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2、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3、编号2013-530刑事侦查卷宗1卷及补侦2卷。赔偿委员会通知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召开了质证会,就赔偿范围、项目、标准、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依据进行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光禄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检察机关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杨光禄没有故意作虚假供述;红花岗区检察院坚持认为其作出的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杨光禄于2012年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15日解除离开戒毒所。杨光禄于2013年6月30日下午6点过钟在汇川区九节滩加油站一个叫翁明礼的车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从车上收缴毒品两包,经称重885克,同年7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杨光禄进行了讯问,杨光禄在6月30日20时40分至22时40分和7月1日1时20分至1时50分(第一、第二次)的讯问中供述:其介绍沈辉的朋友“老鬼”将毒品卖给翁明礼及其朋友,价格一条(约1000克)12万元。公安人员问杨光禄有何好处,是否知道是犯罪行为,杨光禄回答没有好处,不知道(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杨光禄在第二次讯问笔录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我不是介绍他们贩卖毒品。”在7月1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第三次)的讯问中供述:我是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九节滩加油站翁明礼车上和他一起被抓的,公安机关在车后座上查获一个棕色口袋,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只是和他一起玩。(侦查人员)问:“现告知你,你涉嫌贩卖毒品,你听清楚没有?”(杨光禄)答:“我没有贩卖毒品。”一同被抓的翁明礼在6月30日19时30分至20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光禄介绍“哥子”将毒品卖给我及其朋友(小兄弟,公安局安排人员),12万元一条,30日下午6点左右,在啤酒厂坡下一鱼馆旁边验货后,“哥子”叫杨光禄和我一起到九节滩加油站拿钱,我朋友在加油站上了我的车,杨光禄就将东西拿给小兄弟,我也叫小兄弟将钱拿给杨光禄,正在这时,公安人员就过来将我们抓获了。赵旭(翁明礼称“小兄弟”)在当晚陈述:禁毒大队领导安排我带12万元配合翁明礼去购买毒品,6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九节滩加油站翁明礼车上那名男子(杨光禄)将一个棕色袋子拿给我,我慢慢的准备将钱交给那名男子时被埋伏周围的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7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作出遵市红公(刑)2013第54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杨光禄于2013年6月30日在九节滩加油站门口将毒品2包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翁明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毒品冰毒2包,净重885.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据此认为杨光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达到逮捕条件,向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7月15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杨光禄,次日对杨光禄执行逮捕,2013年10月9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杨光禄涉嫌贩卖毒品885克,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报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市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补充侦查。2014年4月22日,市检察院以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遵检公二刑不诉(2014)0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光禄不起诉,4月23日杨光禄被释放,杨光禄被羁押297天。杨光禄于2014年8月13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区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红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杨光禄的申请不予支持。杨光禄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被以相同理由复议维持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中,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杨光禄,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光禄不起诉以及杨光禄被羁押297天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杨光禄被羁押,是否因其故意作虚伪供述所致。如果是,国家对杨光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杨光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杨光禄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受害人须有主观故意,即受害人的供述是虚假的,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二是受害人所作的虚假供述对认定犯罪具有关键性或决定性作用,即如果排除其虚假供述,则犯罪就无法认定;三是受害人故意与被羁押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虚假供述导致认定犯罪再导致被羁押。本案中,杨光禄供称介绍他人贩卖毒品,与现场一同被抓获的翁明礼的陈述基本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杨光禄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故意作虚假供述,虚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清楚表明,认定杨光禄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杨光禄的供述并不是唯一或决定证据,即杨光禄的供述与其被羁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杨光禄故意作虚假供述被羁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杨光禄主张赔偿其297日人身自由赔偿金59604.9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杨光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时间297日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杨光禄被羁押297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4年国家赔偿金标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在2014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三、关于杨光禄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杨光禄虽然被羁押297天,但其在强制戒毒结束后不久,应当对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光禄有积极为他人介绍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只是因证据存在瑕疵,检察机关才决定不起诉。此外,杨光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被羁押导致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不予支持。综上,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的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红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由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杨光禄被羁押297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