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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贾某。被告孙某。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4日生长子孙思辰,2014年6月24日生次子孙思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来往不多。由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思辰、孙思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4日生长子孙思辰,2014年6月24日生次子孙思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来往不多,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义务,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共同生活五年余时间,并已经生有两子。双方之间虽然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如果在今后能够增进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