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7号原告原丽琴诉被告芦忠庆、王旭峰、左权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左权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丽琴,王旭峰,芦忠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左权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左权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7号原告原丽琴。被告王旭峰。被告芦忠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左权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米慧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左权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原丽琴诉被告芦忠庆、王旭峰、左权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左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左权大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左权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丽琴,被告芦忠庆,被告王旭峰,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被告左权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丽琴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10分,其乘坐被告芦忠庆驾驶的被告凯达公司的晋KTXX**出租车在左权县城万寿西街学苑小区门口与被告王旭峰驾驶的晋K7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上叶肺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该事故经左权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芦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晋K7XX**轿车在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晋KTXX**出租车在被告左权人保公司投保乘员险等险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65.89元、误工费12189元、陪侍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9316.89元。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晋K7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医疗用费部分1000元,伤残部分1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左权人保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晋KTXX**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乘员险,限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被告芦忠庆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14.39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被告王旭峰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生活费2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被告凯达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芦忠庆驾驶晋KTXX**号出租车(内乘坐原告原丽琴)从左权县城到汾西瑞泰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万寿西街学苑小区门口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形式的被告王旭峰驾驶的晋K7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上叶肺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2日原告治疗终结并出院,住院26天。2014年12月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旭峰无责任,原告原丽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芦忠庆驾驶的晋K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左权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性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旭峰的晋K7XX**奇瑞轿车在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旭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生活费200元,被告芦忠庆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14.39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原丽琴向本院提交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芦忠庆、被告王旭峰、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左权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主张被告芦忠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租车协议。以证明晋KTXX**号出租车由其本人实际营运及其本人合法驾驶资质。2、保险代抄单,以证明晋KTXX**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3、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以证明其本人和被告王旭峰对原告的垫付款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原丽琴、被告王旭峰、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左权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主张被告王旭峰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本人合法驾驶资质及其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原丽琴、被告芦忠庆、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左权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各项损失逐项认定为:医疗费,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为108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营养费260元未超出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其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二O一三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农、林、牧、渔职业日均81.26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为90天。该项费用为81.26*90=7313.4元;护理费,本院对护理人员参照《山西省统计局二O一三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农、林、牧、渔职业日均81.26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故该项费用为81.26*26元=21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9.79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原丽琴无责任,被告王旭峰无责任,被告芦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旭峰的车辆在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芦忠庆驾驶的晋K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左权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20989.79元,应当由被告左权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525.4元,在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0525.4元。剩余10464.39元由被告左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左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丽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五百二十五元四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原丽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一万零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三、原告原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芦忠庆垫付款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三角九分;四、原告原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旭峰垫付款五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原丽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原丽琴交纳一百五十二元,被告芦忠庆交纳三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