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海龙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海龙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海龙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哲臣,理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辛美冬,该局职工。上诉人梅河口市海龙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丰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简称灌区管理局)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区管理局一审诉称:丰收合作社一直使用我们灌区的水种植水稻,我单位依据相关法规委托永胜村委会向丰收合作社征收水费。2013年丰收合作社无故拖欠水费,丰收合作社已累计欠缴水费31270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丰收合作社仍拒不缴纳。现起诉要求丰收合作社立即给付2013年度的水费31270元。丰收合作社一审辩称:海龙灌区与我们没有供水合同,也没有协议。每年水费都是我交给村里,我与灌区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灌区管理局不应该找我要水费。一审法院查明:丰收合作社一直使用灌区管理局的水资源种植水稻,灌区管理局一直委托永胜村代为收取水费。永胜村委会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丰收合作社种植水稻590亩,每亩用水1104.16立方米,每立方米0.048元,合计水费31270元,丰收合作社一直未交。后经灌区管理局多次催要,丰收合作社至今仍未给付。现灌区管理局起诉来院,要求丰收合作社立即给付2013年度的水费312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丰收合作社使用灌区管理局的水资源种植水稻,应依法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灌区管理局要求丰收合作社给付2013年度水费31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灌区管理局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2013年度水费31270。丰收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丰收合作社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丰收合作社已经交纳了2012年的水费,而山城镇永胜村又从丰收合作社的直补款中扣除了水费,丰收合作社重复交纳了2012年的水费,多交的部分应抵顶2013年的水费;3.按《吉林省物价局水利局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没有设计供水量,每公顷实际用水量高于1.2万立方米的,按1.2万立方米计收水费,低于1.2万立方米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灌区管理局的水费计算标准不得高于1.2万立方米;4.一审认定丰收合作社承包亩数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灌区管理局针对丰收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丰收合作社在2012年度并没有多交水费,2013年度仍拖欠水费,水费的计量标准是依据相关文件,属于有计量设施的灌区。应当以测量为准。丰收合作社承包的土地面积经村里核实并出具的证明。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系简易程序审理,庭审笔录明确载明了经过庭审调查,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故丰收合作社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丰收合作社虽另主张其在2012年度多交纳了水费,多交的部分应抵顶2013年度水费,但丰收合作社在庭审中也认可“按照村里对我的收费标准,每年应归我的水费是23500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只是提供了两张金额总计为18910元的票据,尚不足2012年度应缴水费,其主张不能成立,《吉林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2)8号)第七条规定:“各供水单位要加强管理……,以实际供水量做为计收水费的依据。……,没有设计供水量的,每公顷实际用水量高于1.2万立方米的,按1.2万立方米收费,低于1.2万立方米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庭审中,灌区管理局提交了“2013年不同灌溉时期用水费统计表”及水量计量表6张,用以证明灌区管理局系采用以实际供水量做为水费的依据,据实际供水量,结合相关灌溉亩数,得出每亩应收的水费标准,故丰收合作社主张的水费计算标准不得高于1.2万立方米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丰收合作社虽另上诉主张其社承包土地的亩数应为569.71亩,而非590亩,但永胜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为590亩,丰收合作社未有其它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收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海龙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