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长友与车淑华、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友,车淑华,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长友,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车淑华,女,1957年1月9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友诉被告车淑华、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友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长友负担。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