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贾宝生扶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贾宝生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陈秀荣。被告贾宝生。原告陈秀荣诉被告贾宝生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被告贾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结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参加工作。被告从2003年退休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常发生纠纷并一直在外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因体弱多病,也无工作与经济来源。2007年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3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能满足原告正常消费需求,目前被告月养老金为2169.14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扶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被告贾宝生辩称:原告陈秀荣每月也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足够她日常生活开支。本人因家庭矛盾在外租房居住,工资少开支大。法院判决每月给原告330元生活费也已经全部履行了,不同意给原告再增加一分钱的扶养费。原告陈秀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因病在医院治疗的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年老体弱,平时需要花钱看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医保,看病会报销一些医疗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2007)襄张湾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宝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陈秀荣与被告贾宝生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0月27日补领结婚证。1973年1月26日生育儿子贾峻岭,1976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贾峻慧,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3年被告贾宝生从襄阳市内燃机车厂退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相处不和睦,贾宝生退休后就离家另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为此,陈秀荣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贾宝生给付、增加扶养费用。200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2)襄张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宝生从2001年12月份开始每月给付陈秀荣生活费180元;2007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7)襄张湾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宝生从2007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陈秀荣生活费由原来的180元增加到33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荣现有固定收入每月养老保险金980元,法院判决贾宝生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30元,合计1310元;被告贾宝生现有固定收入每月退休工资2169.14元,扣减应支付陈秀荣生活费330元,其实际收入为1839.14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陈秀荣在此之前已提起过两次扶养费纠纷的诉讼,法院也先后两次判决了被告贾宝生给付其扶养费,且贾宝生已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陈秀荣扶养费之义务,故不存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陈秀荣现有固定收入千余元,按当地生活水平也足够其日常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均系年近七旬的同龄老年人,被告目前收入经济状况也并不比原告超出很多。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两个子女对原告亦有赡养的义务,故在目前情况下,原告再次诉请被告增加扶养费为每月800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