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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艾亚平与夏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亚平,夏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艾亚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兴平,无职业。原告艾亚平诉被告夏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艾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夏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亚平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45分,被告夏兴平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客运中心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我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4087.72元,其中被告夏兴平垫付2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兴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夏兴平即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夏兴平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44472.12元(不包括被告夏兴平已付的20000元),被告夏兴平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夏兴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兴平辩称:1、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艾亚平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艾亚平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艾亚平的损伤不应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他只是伤残,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艾亚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损,其诉请的车辆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艾亚平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正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45分,被告夏兴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夏客运中心路段时,遇原告艾亚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北华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亚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兴平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C1408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兴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亚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亚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共计支出54013.96元,其中被告夏兴平垫付2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艾亚平雇请护工护理19天,支出护理费用2330元。2014年12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2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艾亚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X(十)级,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艾亚平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艾亚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小珍育有一女艾为(出生于1999年2月10日)和一子艾子俊(出生于2007年3月1日)。原告艾亚平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肉类零售经营业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夏兴平,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原告艾亚平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因无法就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夏兴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的情况下,应依法续保交强险,被告夏兴平未依法续保交强险,故原告艾亚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夏兴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兴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艾亚平要求被告夏兴平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夏兴平主张其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艾亚平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艾亚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013.96元;原告艾亚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艾亚平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艾亚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夏兴平辩称原告艾亚平的损伤不应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兴平关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75日,原告艾亚平主张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9天支付护理费用233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下护理时间56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关于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艾亚平诉请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夏兴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损,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兴平赔偿原告艾亚平各项损失136579.73元,与先行赔付的200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116579.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11元,由原告艾亚平负担104元,被告夏兴平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婉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54013.96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小计66673.96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艾为:2835元(15750元/年×(18-15)×12%÷2)艾子俊:10395元(15750元/年×(18-7)×12%÷2)7、护理费6320.27元(26008元/年÷365天/年×56天+233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8383.29(30599元/年÷365天/年×10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6407.96元(三)财产损失限额11、车损500元小计500元二、计算方法以上1-4项小计66673.96元,由被告夏兴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6673.96元,由被告夏兴平承担70%即39671.77元;5-10项小计86407.9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夏兴平予以赔偿;11项小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夏兴平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夏兴平应赔偿原告艾亚平136579.73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16579.73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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