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章孝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章孝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孝礼,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孝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孝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池州市和泰星城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2006年1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物业费3313元未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所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31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章孝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安徽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和泰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和泰星城小区,由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约定了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38元/平方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31日,和泰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和泰星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和泰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38元/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章孝礼系池州市和泰星城小区X号楼XXX室(面积为121.11平方米)的业主,于2006年1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章孝礼尚欠3313元物业费未缴,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和泰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泰星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入住合约》、服务价格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和泰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和泰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和泰星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和泰星城小区所有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和泰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交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