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有奎,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有奎,黄林果,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江伦,李华,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有奎,男,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泸州县。被告:黄林果,男,生于1966年11月,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又权,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知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李江伦,男,生于1973年12月,住重庆市酉阳。被告:李华,男,生于1974年4月,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江伦,男,生于1973年12月,住酉阳县。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党校支路7号1-2。法定代表人:张素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曾有奎、黄林果、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李江伦、李华、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又权、何知运,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江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有奎因在涪陵监狱服刑,审判人员已向其核实了相关事实并由其进行了口头答辩。被告金照公司、黄林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有奎驾驶被告长龙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客车,与被告李江伦驾驶的被告金照公司所有的渝BR****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16人死亡、39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伤者XX安在黔江民族医院抢救,原告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731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73122元。原告救助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3、抢救费用垫付申请;4、垫付抢救费的凭证、电汇凭证、抢救费发票。被告曾有奎辩称,被告曾有奎、黄林果系川E****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人合伙经营此客车,挂靠于被告长龙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活动。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但本人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黄林果未提出答辩。被告长龙公司辩称,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请的事实成立,被告曾有奎、黄林果系川E****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人把客车挂靠于长龙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活动属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长龙公司已赔偿了上千万元,现无力偿还原告的抢救费。被告李江伦、李华辩称,二被告系渝BR****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人合伙经营此货车,挂靠于被告金照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论负多大的责任都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抢救费。被告金照公司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有奎驾驶川E****号大型客车,由秀山往重庆方向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1862KM+900M处时,车辆侧翻并旋转,50秒后与被告李江轮驾驶的渝BR****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16人死亡、39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伤者XX安在黔江民族医院抢救,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73122元。事故发生后,渝BR****号重型货车方实际赔偿10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其余死伤者均由川E****号大型客车方赔偿,已实际支付1200余万元,目前还有部份未获得赔偿的伤残者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长龙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曾有奎、黄林果系川E****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人合伙经营此客车,挂靠于被告长龙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活动。被告李江伦、李华系渝BR****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人合伙经营此货车,挂靠于被告金照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救助中心为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抢救而垫付的抢救费用,救助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有奎与黄林果共同经营客车,李江伦与李华共同经营货车,双方均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曾有奎与黄林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伦与李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龙公司与曾有奎、黄林果系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金照公司与李江伦、李华系挂靠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龙公司尽了主要赔偿义务,本案中以川E****号大型客车方承担60%的责任,渝BR****号重型货车方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告曾有奎、黄林果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为73122×60%﹦43873元,长龙公司对前述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江伦、李华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为73122×40%﹦29249元,金照公司对前述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有奎、黄林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抢救费43873元,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江伦、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抢救费29249元,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曾有奎、黄林果负担189元,被告李江伦、李华负担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