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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杨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杨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永忠,男,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被告:杨从勋,男,生于1976年2月1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杨永忠诉被告杨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忠诉称:被告杨从勋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45日内还原告108,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40日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果2014年4月25日未还清,被告杨从勋名下三间门面房产归原告杨永忠所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0,00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从勋归还借款1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按约定赔偿误工费。被告杨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向原告杨永忠还款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从勋向原告杨永忠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4年1月29日归还108,000.00元,如果2014年1月30日以前未还清本息,每月利息,按每月3,000.00元正计算,每年连本金和利息还给杨永忠136,000.00元,到一年未还款,起诉费、车旅费、生活补助费、务功(应为:误工)费每天2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杨从勋再向原告杨永忠借款80,000.00元,并达成书面借款协议1份,注明“杨从勋因生意需要,特向杨永忠借款86,4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29日借杨永忠100,000.00元到2014年4月25日本息共计120,000.00元。两次和(应为:合)计向杨永忠借款180,000.00元正,到2014年4月25日前全部还清共和(应为:合)计206,400.00元,如2014年4月25日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杨从勋三个门面的楼房产权归杨永忠所有,以后的诉讼费、坐车务工(应为:误工)费从起诉之日起,每天300.00元,到本息和利息还清为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从勋向还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从勋在原告杨永忠处借款180,000.00元后还款50,000.00元是实,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杨从勋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就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二笔借款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且利息过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杨永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应以180,0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还的50,000.00元。原告杨永忠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误工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8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金额合计后应扣除被告杨从勋已向原告杨永忠支付的50,000.00元,抵扣利息后有余则用作冲抵本金);二、驳回原告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杨从勋负担。现原告杨永忠已垫付,在被告杨从勋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