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永春诉被申请人盂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永春,盂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春,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盂县苌池镇熬子坡村人,现住盂县香苑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理人:李喜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永春因与被申请人盂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永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九八八年十月,再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考试、考核、政审、筛选合格,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税务系统工作。参加工作以来,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敬业奉献,连续工作年限长达十六年。被申请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二○○三年十一月强行清退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劳动者失去基本生存条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与盂县国税局建立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上缺乏客观性;(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盂县国税局系国家机关,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既不认定公务人员,又不认定工勤人员,那么究竟属于什么人员?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明显带有歧视性质。根据《劳动法》,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只有分工的不同,没有等级的划分,劳动者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无端地剥夺申请人的诉权。另,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在诉讼程序的处理上,适用法律有错误。综上,该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在编制外,所招聘、录用的临时性工作人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在编制外,所招聘、录用的临时性工作人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法院应如何处理。1988年10月郭永春经盂县税务局考试合格后进入税务系统,至2003年11月被清退前,郭永春一直从事助征员工作,郭永春虽未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但与用人单位盂县国家税务局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盂县国家税务局依照晋国税明电(2003)22号《关于做好全省国税系统清退临时助征人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2003年11月22日与郭永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根据郭永春工作年限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盂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对编制外人员予以清退行为,是有国家行政机关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即《通知》)的。盂县国家税务局依据《通知》对本系统内临时助征人员予以清退,《通知》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永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