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蓓青与林榕、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榕,张建华,郑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榕,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尾芹、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蓓青,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榕、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郑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榕、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尾芹律师、被上诉人郑蓓青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郑蓓青与被告林榕、张建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东山县文化广场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17%;被告张建华作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婆婆王清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林榕40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又转给被告林榕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榕仅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初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张建华对被告林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缴纳诉讼费,2014年6月1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建华对被告林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郑蓓青和二被告林榕、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林榕、张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林榕出具的声明一份、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裁定书和民事诉状各一份、南安市美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榕由被告张建华担保向原告郑蓓青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17%,期限一年,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各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榕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17%,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榕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张建华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建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前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建华对被告林榕的上述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建华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榕、张建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蓓青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张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榕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林榕、张建华负担。宣判后,被告林榕、张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榕、张建华上诉称,一、上诉人林榕已经向被上诉人郑蓓青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郑蓓青与上诉人林榕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配偶黄宗议以被上诉人郑蓓青的名义签订,故在债务到期后,上诉人林榕以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郑蓓青的配偶黄宗议名下。上诉人林榕已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分别是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共支付了640000元。由上诉人林榕向被上诉人配偶黄宗议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贷款并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无依据。二、上诉人林榕与被上诉人郑蓓青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张建华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蓓青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无理缠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贷款多少。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榕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林榕共向被上诉人及其配偶黄宗议支付了641145元,上诉人林榕已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上诉人张建华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转账款项为:2013年12月18日转20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3年12月24日转10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1月2日转1145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1月7日转10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1月10日转10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1月21日转1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4月13日转5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4月20日转3万元至黄宗议账户、2014年4月22日转5万元至黄宗议账户,共支付了64114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林榕并没有提供直接还款给被上诉人郑蓓青的直接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上述转账款项是用于偿还郑蓓青的贷款。即便黄宗议与郑蓓青二人为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郑蓓青款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郑蓓青与黄宗议二人系夫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林榕向王清梅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15日”等内容。上诉人林榕、张建华质证认为,该《借条》没有借款事实,其上显示出借人是“王清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榕提供的其向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林榕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向被上诉人郑蓓青的丈夫黄宗议汇款64114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由于其上载明的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清梅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6%。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榕、张建华与被上诉人郑蓓青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榕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林榕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被上诉人郑蓓青的丈夫黄宗议汇款641145元。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榕与黄宗议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林榕支付给黄宗议的该款项为偿还被上诉人郑蓓青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17%,超过法院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原审自认上诉人林榕已偿还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分几次偿还,二审查明上诉人林榕共偿还款项641145元,考虑借贷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先偿还从借款时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以60万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6%,月率为0.5%,四倍为2%,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1.43个月。据此,该利息为60×2%×21.43=25.72(万元),已偿还本金为64.1145-25.72=38.3945(万元),尚欠本金60-38.3945=21.6055(万元)应予偿还。担保人张建华应对以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关于借款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蓓青借款人民币21.6055万元;三、上诉人张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林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林榕、张建华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林榕、张建华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郑蓓青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祥彪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杨凌珊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